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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 2019-01-12 11:37
  • 来源: 永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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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12月28日经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2月20日前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联系人:唐瑛娉           电话:0746-8358039

传真:0746-8358197     邮箱:yzsrdfzw@163.com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8号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25000)



               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9年1月10日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农村居民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节约集约、彰显特色、安全适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领导机构,负责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农村居民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土、监察、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供电、供水、气象、防震减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设立专门的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鼓励成立农村居民建房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建房管理协议等方式对农村居民建房行为进行自治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五条【规划编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完善镇域村镇布局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规划应符合村镇实际,体现当地特色。规划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规划选址】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镇域村镇布局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避免占用耕地、林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位于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
  第七条【与公路等建设协调】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与村道、公路、铁路、水库、消防、地下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相协调,满足退让距离。在退让距离控制区划定前,已在控制区内合法修建的农村住房,不得扩建和进行危害基础设施安全的改建。
  第八条【规划许可】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或者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证书主文及其附图、附件上明确建房户、建房位置、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四至范围、建筑朝向、建筑风格和色彩。
  第九条【用地计划】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的用地需求。
  第十条【宅基地管理】积极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尽可能利用旧宅基地、荒坡地、空闲地、废弃地等进行建设。鼓励统筹利用闲置土地和村部、小学、厂房等现有房屋,改造、建设村级公共活动场所和公租房。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十一条【建房申请条件】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住房建设:
  (一)因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本条例标准的;
  (二)因结婚等确需分户,且经村民委员会认定符合分户条件的;
  (三)实施城乡规划,原住宅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以及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安置的;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村民集中安置点集聚的;
  (四)原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有住房因规划、古建筑保护等原因无法拆建的,经相关部门认定,由建房申请户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将原有宅基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同时明确原有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
  第十二条【不予批准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房申请不予审批:
  (一)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房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二)以现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建房用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以上(含一处)宅基地的;
  (四)申请建房户有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未处理结案的;
  (五)申请建房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已列入规划改造、征迁范围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审批管理原则】 农村建房审批管理实行“四公开、五到场、一公示”制度。即公开宅基地审批程序、公开申请建房条件、公开审批结果、公开建房名单;选址到场、放线到场、下地基到场、巡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设立《村民建房监督牌》,将土地审批面积、房屋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高度、朝向、外观等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申请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建房意见。
  (二)建房申请人持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原件,村民委员会建房意见,住宅设计方案(包括拟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朝向以及四至范围等文字说明)等材料,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会审,出具审核意见。对符合批准条件的,由县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需占用农用地进行建房的,申请人应当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再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涉及占用林地、河道或公路沿线的村民住房,以及影响气象设施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住房建设审批,按《森林法》《水利法》《公路法》以及《气象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建房户应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乡镇国土资源所凭有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建房户的用地申请。申请占用集体建设用地、农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经所属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建房规模】严格控制农村建房用地及建设标准。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10平方米。
  严格限定农村居民住房建设规模。 建房户住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1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第十六条【住房设计】县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示范图集。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村居民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从通用示范图集中,选取合适的住房设计方案。村民建房应当采用选定的住房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建筑风格指引】 提倡农村居民住房建设融入湘南民居风格。高速路出入口和沿线、风景名胜区等重要地段,应当形成统一的建筑风貌。

第四章 建房实施与管理

第十八条【定位放线】农村居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应当主动向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建房定位放线。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所、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建筑工匠)等有关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合同签订】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户与住房承建方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承建方为施工单位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建设施工及监管】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库。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县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完工后,建房户应当向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竣工验收。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所、村民委员会等进行竣工规划核实。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验收合格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一户一宅制度】 坚持一户一宅制度,旧房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由建房户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拆除。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 农村居民申请办理宅基地和新建住房产权登记,应当向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验收合格意见书。无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五章 旧房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旧房安全监管】县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农村老旧住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开展农村老旧危险住房安全排查,确保住房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日常检查制度,制定农村住房安全应急预案,逐步建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联动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旧房安全排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辖区内以下农村老旧住房进行安全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空心房;
  (三)损坏或者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受损的;
  (四)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安全隐患区域的。
  第二十六条【隐患问题整改和拆除】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老旧房安全隐患问题,应当逐一列出清单,建立隐患问题数据库,并通告相关村民委员会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对于应当拆除的空心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进行拆除,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第二十七条【建立旧房安全管理档案】县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杜绝影响和损坏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建立农村住房安全管理电子数据档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办事公开制度】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公开农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农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并定期公布审批情况。
  第二十九条【限制用水用电措施】供水、供电部门不得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房户,办理施工用水、用电手续。一旦发现施工过程中,违法用水用电,供水、供电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停电停水措施。
  第三十条【培训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培训制度,加强对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增强服务保障能力。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承建人的法律责任】农村建房承建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承建方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承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违法建设工程的;
  (二)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承建方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依照建筑业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农村建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村民建房违法行为巡查不到位、报告不及时、依法查处不力的,依法依规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因管理不到位,造成村民建房秩序混乱,违法建房多发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部门的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乡镇、村庄规划,影响农村建房审批的。
  (二)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及时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规划难以实施,影响农村建房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从法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名词释义:
  1、D级危房:是指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的情形可认定为D级危房。
  2、“空心房”:一般是指农村长期闲置、无人居住的老旧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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