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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 2019-11-29 09:27
  • 来源: 永州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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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已于2019年11月27日经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12月31日前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电话:0746-8358039 邮箱:yzsrdfzw@163.com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8号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25000)


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9年11月28日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维护永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古树名木定义】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经开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为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建档挂牌、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奖励等工作。

第五条【绿化委及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林业部门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发改、财政、交通、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路、水利、人防、公安、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之一划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划定保护范围。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缘向外五米。

第七条【部门职责之二普查资源】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每五年进行一次资源普查,按照普查技术规范建立、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向社会公布古树名木名录。

第八条【部门职责之三保护牌设置】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计、制作、安装古树名木保护牌,在保护牌上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养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九条【部门职责之四设置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架、围栏、避雷装置、盲沟与暗井等保护设施。

第十条【部门职责之五排除危害设施】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部门职责之六巡查施救】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巡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实施抢救、复壮措施。

第十二条【部门职责之七表彰奖励】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部门职责之八举报方式】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行为的检举。

第十四条【部门职责之九案件查处】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组织勘验和调查,查明事实经过、原因和责任,对受到损害的古树名木积极采取抢救、复壮措施,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部门职责之十购买养护服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专家咨询养护的知识与技能,聘请有资质的古树名木专业养护企业提供专业化养护服务。

第十六条【部门职责之十一养护人培训】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责任人加强古树名木养护知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对每株古树名木制定养护方案,并无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部门职责之十二签订养护责任书】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县区、管委会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签订的养护责任书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部门职责之十三确定养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属地原则确定每株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场、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水库、渠道等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该设施的相关部门为养护责任人。

(三)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养护责任人。

(四)城镇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管辖该小区的社区管理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五)城镇居民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该住户为养护责任人。多人共有庭院的,该庭院所有住户为共同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该宗土地所有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人。

承包地、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该宗土地使用人为养护责任人。

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该农村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七)不能确定养护责任人的其他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为养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养护人养护职责】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

(一)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书,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培训和检查:

(二)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和方案做好松土、施肥、浇水、修剪、支撑加固、病虫害防治等日常养护工作,防止人为损害古树名木。

(三)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古树名木生长异常,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承担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承担抢救、复壮费用确有困难的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条【死亡古树名木的核销】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区、管委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区、管委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查清事实经过、原因和责任。确认已死亡的,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死亡古树,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貌,继续加以保护。确需砍伐的,应当申请县区、管委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合理避让及保护】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妨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保护方案,承担方案实施全部费用。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古树名木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

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交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环评批准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公民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对违反本条例古树名木保护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因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经修剪等有效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迁移古树名木的,申请迁移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并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迁移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五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在树干上刻划、钉钉、剥皮、缠绕、挂物或者借用树干作为支撑物进行施工作业;

(四)挖根;

(五)攀爬树木,折挠树枝、采摘树叶花果种籽,或者擅自修剪树冠;

(六)在保护范围内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物料、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拒不签订养护责任书的处罚】 养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拒不签订养护责任书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按技术规范养护的处罚】 养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技术规范和方案养护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二千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三万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死亡古树名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损失额或者违法所得高于一万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合理避让保护古树名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古树名木避让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查通过,或者未按通过审查的方案施工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七万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十万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损害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的,每株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三千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砍伐古树名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十五万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七万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十万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其它损害古树名木树干根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树干和根系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害,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二千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十万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损害古树名木枝叶花果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枝叶花果和冠形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每株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二百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环境和条件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逾期不停止侵害、不恢复,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七万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损失额高于十万元罚款上限额的,每株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的处罚】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死亡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损害、毁坏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损失评估办法的制定】 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损失评估办法由永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所称的“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从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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