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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2013-01357 发文日期: 2013-12-11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资源能源
统一登记号: YZCR-2013-00024 信息时效性: 失效 文号 : 永政发〔2013〕2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江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 2013-12-27 10:31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字体:    
YZCR-2013-00024

永政发〔2013〕2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江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州市江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1日



永州市江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河、水库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江河、水库水资源,防止水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水库等地表水资源的勘探、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

第三条  江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库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江河、水库的水资源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护水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水库与江河等地表水资源统一调度、保护水资源与开发整治并重、加大污染防治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江河、水库水资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江河、水库水资源勘察、规划、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制定江河、水库保护区生态保障方案,控制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养殖,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开展退耕工作,增加水源保护植被;

(二)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当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三)依照管理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项目)采取关闭、停业、治理等措施,负责保护区内居民点的布局调整和搬迁。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江河流域(区域)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科学配置、合理分配和调度水资源;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江河、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水功能区划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核;

(三)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四)负责取水许可、河道采砂管理,征收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费、河道采砂管理费;

(五)负责水土流失防治、监测,审批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六)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的水环境影响论证和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七)监督江河、水库管理单位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八)依法查处水库和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

(四)负责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发放;负责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污染源的监测,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五)负责对影响江河、水库水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批复;

(六)组织监测国控、省控、市控河流断面水质,定期通报;并查处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七)组织水质监测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水质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国控、省控、市河流断面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的要求负责开发建设项目的管理,在建设项目的选址、立项工作中,严格把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按有关要求开展水资源论证工作。对可能影响江河、水库水资源保护的项目,须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江河流域(区域)规划;凡城镇规划区内占用或损毁一定水域面积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前,须征求当地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价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排污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标准执行的管理和监督。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饮用水质量的监督、监测。

(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组织监督实施;加大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湿地的保护力度,力争申报发展成为省级或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加强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止水源污染;严格水库水源保护区内人工造林树种的审核把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避免生物物种造成的水源污染。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和外来生物对饮用水源污染的措施,引导农民发展有机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水源,并负责监督实施;在江河、水库控制范围内规划建设农业项目时,必须科学选址,严格把关,避免对江河、水库水资源造成不利影响。

(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粪便、垃圾的收集和无害化处理,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监管,防止采矿行为造成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八)公安部门负责剧毒、放射性、高危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严防剧毒、放射性、高危物品污染江河、水库水资源,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九)交通运输(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公路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禁止向江河、水库倾倒弃土、弃石、弃渣;负责保护区内除餐饮船舶外其它船舶水污染的防治工作,查处船舶污染水源行为。

(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餐饮船舶等旅游项目的开发实行指导和监管,保护好水资源,倡导绿色旅游。

(十一)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制订控制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污染的措施,在江河、水库控制范围内规划建设畜禽养殖项目时,必须科学选址,严格把关,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避免对江河、水库水资源造成不利影响。

(十二)水文部门积极抓好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工作,负责水库和乡镇、村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并定期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条  江河、水库所在地乡镇级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加强管理,做好乡镇、村饮用水源安全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情况,配合上级政府部门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合理调整水资源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增加保护植被,保护林地,涵养水源;鼓励和指导当地群众发展无污染产业,科学种养,减少污染,确保农村饮用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

(四)配合落实上级政府依法出台的对水源保护区内污染单位实施的关、停、转、治等措施;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拟订村规民约,倡议村民讲文明,不向江河(溪流)、水库(山塘)倾倒生活垃圾、丢弃废物和直接排放废水。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一条 江河、水库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在江河、水库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界标和标志。

第十三条 河流、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标准,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五)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六)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源行为。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外,并且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未经批准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或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的;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条件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六)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七)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八)其他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放射性、印染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项目;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的;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四)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源的;

(五)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和转运站;

(六)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或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十八条 作为城镇供水饮用水源地的水库及农村饮用水安全水源的取水点,可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相关标准、规定进行保护。

第四章  江河水库水质保护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加强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和对重点水域、入境河流水质的监测。

第二十条 开展河流水资源优化配置及统一调度、河流生态流量、水质改善技术、水生态修复、生态补偿机制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及关键技术研究。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江河水库水质的保护,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其他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五)在江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向河道、水库、渠道排污,确需在河道、水库、渠道范围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排污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请手续并经审核同意。排放污水必须经过污水处理设施清污处理,符合排污标准。

排放污水单位应确保其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水库库区范围内新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对库区范围内的现有污染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江河、水库范围内的畜禽牧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岩溶地区的水库内禁止使用粪便、化肥等污染物养鱼,确保区域地下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或水库范围内开展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并经审核同意,其旅游设施应符合环保标准,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五章  江河水库水资源利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江河及水库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做到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水量分配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江河、水库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取用江河、水库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对江河、水库取水的行政许可,按管理权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级管理,加强保护的原则。具体情况按《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条  从江河、水库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水,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单位登记制度,按规定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第三十三条  江河、水库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从江河、水库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三十六条  实行水资源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水的除外)。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保障与水污染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水资源市场补偿机构,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资源保护工作,确保水资源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应按照规定启动相关预案,并组织环保、水利(水务)、供水、卫生等部门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后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制止排放污染物。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从江河、水库取用水和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五条  未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江河水库范围内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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