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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州市中心城区照明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 2022-07-12 15:45
  • 来源: 永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发布机构:永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政务公开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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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我市中心城区照明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质,现将《永州市中心城区照明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811日前反馈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策法规科,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联系人:钦开宏 电话:0746-8331428 

传真:0746-8336678 邮箱:734475807@qq.com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号永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策法规科(邮编:425000) 

附件:永州市中心城区照明管理办法(草案)

永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7月12日

永州市中心城区照明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改造、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住宅区、广场、酒店、公园、绿道、公共绿地、体育场馆、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已移交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市照明设施日常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新建、改造、大中修专项经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区新建道路照明设施管沟预留,配合做好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偷盗、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工信部门负责指导做好城市照明设施供电、电源接入、变压器日常维护与管理等工作。

城市园林部门负责对影响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进行及时修剪。

发改、教育、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旅广体、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广绿色节能、智慧路灯和“多杆合一”建设,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等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律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体现永州历史文化底蕴和城市特色。

第八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大修年度计划,由本级政府统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第九条  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就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维护管理单位意见。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组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所属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参与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移交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设计方案及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三)建设项目已竣工并具有完整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资料;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达100%;

(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五)具备安全通电亮灯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不符合的,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改正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接管。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改造或在现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设备的,应当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标准实施,并满足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和功能需要。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智能控制。

社会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节能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根据城市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三)LED灯或其它新型节能灯等光源的能效指标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能效限定值的要求;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选用国家或本省推广使用的照明节能产品,严禁使用没有取得节能认证的低效率、高耗能照明产品;

(五)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安全检查、清洁和维护,提高照明效果。

(六)其它可采用的节能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城市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现象的发生。

第四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应当保持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维护。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已向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业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相关费用由建设业主单位负责。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其他功能照明设施可以参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

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施工前,应当提前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施工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照明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同时接受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监督;施工后,负责将施工现场恢复完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事后负责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如需在指定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广告或灯饰灯景的,应事先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设置后应保持标语、广告、灯饰灯景安全美观,期满后,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等;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抢险措施,防止二次安全事故的发生。

  1. 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维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实际另行出台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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