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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2014-02034 发文日期: 2014-10-29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人文
统一登记号: YZCR-2014-01031 信息时效性: 失效 文号 : 永政办发〔2014〕4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 2014-10-29 13:09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字体:    
YZCR-2014-01031

永政办发〔2014〕4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30日



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镇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遵循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主要有:

(一)历史文化城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历史性自然景观及与历史文化相关的自然要素;

(四)历史建筑、古码头、古树名木、古井、古墓葬等;

(五)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历史传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并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和社会资助。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文物埋藏区,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存;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编制、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建设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拒不执行。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历史文化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城区保护范围和重点保护内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已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公布,范围为东至南津南路,南至规划朝阳大道,西至规划桃江路,北至潇湘中路、徐家井路及延长线,跨江接零陵卷烟厂南侧规划路至桃江路。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城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尽量保护城市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包括传统的轴线、视廊、山水格局、街巷肌理、建筑特色等。

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尽量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建设性详细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城镇、街道、村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尽量保持其历史原貌、街区格局、街道两侧的传统风貌建筑以及相关的自然环境和文化要素。

第十六条  加大历史文化街区内文化景观的恢复和修整力度,力争重现永州八景、永州八记历史风貌。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共用设施,改善人们居住环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新建、改建、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街区内的旅游、共用设施应当尽量与街区的传统风貌相协调。

街区内禁止违反规划的拆除、开发活动;禁止修建、设置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格的建筑和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物、历史建筑、历史遗址(遗迹)的保护

第二十条  各类文物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文物单位的保护必须遵循原址保护、尽可能减少干预、定期保养、保护文物环境、保留和使用传统材料及传统工艺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应尽可能沿用历史功能,需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行政管理保护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集中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柳子庙、零陵文庙、永州武庙、法华寺、东城门、朝阳岩石刻、澹岩摩崖石刻、廻龙塔、周家大院、望子岗遗址、愚溪桥、李达故居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维修改善应最大限度保留其历史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特殊情况必须进行以上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定历史意义、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品及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认定并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尽可能原址原貌保护,不得随意拆除。确需迁移的,迁移方案由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保护建筑的外观和历史格局。历史建筑的使用应注重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相结合。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使用人负责历史建筑的安全、保养和修缮;确无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资助。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工作:

(一)瑶族长鼓舞、江永女书、祁剧、祁阳小调、串春珠、零陵花鼓戏、零陵渔鼓、盘王大歌、道州调子戏、舜帝传说等地方文学及表演艺术;

(二)瑶家坐歌堂、道州龙舟赛、瑶族婚礼、黄阳司扎故事、火烧龙狮、度曼妮等民俗活动;

(三)东安鸡制作技艺、江华瑶族八宝被工艺、异蛇王酒酿泡技艺等传统工艺;

(四)传统医学、体育竞技等。

第三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和数据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文化建设相结合,积极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新建、改建建筑或者拆除、改建、迁移历史建筑的;

(三)其它不按照本办法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建设、文物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名城保护标志及文物古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造、拆除纳入保护范围的建(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造、扩建建(构)筑物的,擅自超层超高、改变建筑风格及立面色彩的;

(四)任意砍伐古树名木、破坏古树名木生存环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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