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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2016-01101 发文日期: 2016-03-08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改革创新
统一登记号: YZCR-2016-01006  信息时效性: 失效 文号 : 永政办发〔2016〕9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16-03-17 21:07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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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ZCR-2016-01006

永政办发〔2016〕9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8日



永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降低创业成本,释放住所资源,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省政府《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湘政发〔2013〕8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永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的商用房产;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三)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四)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农业园等园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城乡居(村)民住房。允许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的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住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该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材料)。

第七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八条 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县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管理委员或者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

(二)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或者场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四)以高校所有或管理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供高校房产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五)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本条上述(一)至(四)项规定的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市场铺位(商场、超市柜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铺位柜台租赁合同和市场(商场、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军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地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租赁公有住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

转租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人对转租有限制条款的,提供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申请人申请有关单位出具房屋有关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允许企业在其住所所属同一县级行政辖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换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企业应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在其住所所属县级行政辖区外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条 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二)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农业园等专业园内的市场主体;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申请人不得以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环保、城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与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信息的联网共享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有关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并将查处结果实时上传至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机关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制定本地放宽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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