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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2017-02337 发文日期: 2017-01-09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政务
统一登记号: YZCR-2017-01001  信息时效性: 失效 文号 : 永政办发〔2017〕1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17-02-17 16:51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字体:    

YZCR-2017-01001

永政办发〔2017〕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9日



永州市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运行,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优化行政审批业务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指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事项转变管理方式的应当参照执行,其他政务服务事项,如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行政审批流程的优化应当遵从法治、便民、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代表该行政机关统一对外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该内设机构可结合工作实际,按同级政府的要求合理设置对外受理申请、送达决定的窗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各环节拆分成若干独立的审批事项或将同一审批环节、审批步骤拆分实施。

第五条 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审批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审批。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间内需由同级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市和县区协同办理事项应当分别依托市、县区行政审批协同办理系统向其他行政机关同时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对于不宜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受理的关联性的行政审批,探索同步受理、同步审批等措施进一步缩短总的审批时间。

按照"全流程、全封闭、全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项目跨部门协同办理平台和系统,凡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事项和其他办理事项,要全部进入政府投资项目跨部门协同办理平台和系统办理,并全流程纳入湖南省网上政务服务和电子监察系统。政府投资项目受理应当设置专门窗口,不再收取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材料。

其他需要协同办理的事项和方案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方案应当包括确定负责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以及具体优化整合的流程环节等内容。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持续推进湖南省网上政务服务和电子监察系统协同办理平台建设和应用,不断拓展协同办理功能,简化办理材料、程序,优化办理流程。协同办理事项应当依托湖南省网上政务服务和电子监察系统协同办理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应当牵头整合各行政审批系统数据交换及各系统网络部署,统一数据接口,统一监督,统一考核。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二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书面告知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查实,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不得以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退回申请材料。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技术审查环节,行政机关需要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沟通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受理。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前款第三项设定的情形,随意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予以退回,故意拖延受理起算日期。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当场对申请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对通过网上申请的,也应出具电子回执文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行政审批所需要的申请材料逐项列明证明目的,目的不明确、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等其他途径获得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推进信息共享工作,凡是本市行政机关出具的除身份证明外的证照类文件,应当逐步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获得,或由跨部门协同办理系统予以推送,除终审权不在我市的行政审批事项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获得,或由跨部门协同办理系统予以推送的政务信息,其证明效力与原件一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网上预先申报强化对申请人的服务和辅导,行政机关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开始审核并明确预先申报审核完成的期限,行政机关不得将网上预先申报作为行政审批的必经程序。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除可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可以只确定审查人外,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行政审批审查人和决定人。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照行政审批标准,提出审查意见。决定人复核审查人的审查意见后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针对具体行政审批事项内部流程各岗位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和具体时限,不得笼统规定各审批人员的职责。

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论证、听证、咨询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相关制度,细化和明确需要核实的行政审批内容和具体程序及疑难问题的处理方式方法。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各审批环节,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部门自行设定的环节和前置条件,要予以取消或者调整管理方式;虽有法律依据,但环节复杂有重复审查或者非必要性审查因素的,要予以精简;相关前置审批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审核把关的审批环节或者条件,不得重复审核;对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应当取消审批事项或环节。

除依法审计外,凡是依法经中介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已经审查过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再重复审查,实行备案管理,加强事中和事后的管理。中介机构对其审查的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规范管理,有违法违规或不当审查情形的,依法处理并纳入其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进一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行政机关要通过内设机构的整合,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向一个内设机构集中,行政审批内设机构向政务中心政务大厅集中,保障进驻政务中心政务大厅的审批事项到位、审批权限到位。暂时无法集中的事项,须由行政机关报同级政务中心审核,由政务中心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同级政府批准。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整合的方案,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实施。暂时无法集中审批权的行政机关,一个审批事项需要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机构和协办机构,主办机构征求协办机构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属于县区级行政机关初审、市级行政机关终审的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实际需要,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研究将行政审批终审权下放给县区级行政机关。

市、县区共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市级行政机关应当研究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县区级行政机关。

推动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终端向社区延伸,可以在社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或者验证、提交申请材料等审批环节,应当在社区完成。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审批需要进行现场勘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现场勘查的操作程序和勘查标准,现场勘查未能通过的,勘查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相关文书,一次性列明未能通过现场勘查的原因和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将行政审批的部分技术性审查环节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担,或者交由下属事业单位承担,但行政审批部分技术性审查环节具体承担主体的变更不改变行政审批本身的实施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不得延长审批时间或者增加审批环节。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关联行政审批事项的整合,不同部门或同一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的主要审批因素重合的,应当将这些不同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整合后合并成一项进行审查。

关联行政审批事项整合的方案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决定;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内部审批流程,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最大限度的压缩审批时限,向社会公开承诺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只需对行政审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做到当天办结;不需要行政机关另外制作证照的,应当即来即办。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省和我市的行政审批标准制定行政审批事项业务手册和办事指南,明确和细化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审批流程和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及时更新市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中相应信息,确保与实际办理情况一致。不同部门、不同事项的同一要素或同一内容应当标准统一。

第十八条 除保密事项及不适合网上办理的事项外,我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纳入湖南省网上政务服务和电子监察系统集中办理,推进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网上进度查询和网上反馈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私人隐私外,行政审批结果应当公开。

不适合网上办理的事项,由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信息化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在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时,应当将这些环节所需时限予以明确并纳入湖南省网上政务服务和电子监察系统,需要费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机关承担。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公示时间可以不纳入审批时限,但应当予以明确并纳入湖南省网上政务服务和电子监察系统。

审批决定权不在本行政机关的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需要申请人缴纳税费的,申请人缴费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二十条 除保留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企业取得商事登记后经营项目需到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企业设立准入制度;有注册资金要求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证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对营业场所面积提出要求;符合条件的执业人员人数由市场进行调节,不再硬性要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对行政审批的场所之间的间距、服务人口等提出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数量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公共资源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不得直接定向许可给某个或者某几个个人或者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审批事项的批准决定并记入申请人的信用记录。行政机关可以调取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信用记录在行政审批中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目的对照行政审批的条件、材料等进行归纳总结,行政审批目的不清晰要素不明确或者依据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可以不设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牵头部门提出可以取消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行政审批事项建立行政审批事中和事后监管制度,并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抽查等方式,检查申请人取得审批后,其条件是否持续符合行政审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申请人条件不再符合行政审批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从申请人递交材料开始记录行政审批的全过程,并将行政审批的全过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作纸质或者电子档案予以留存。

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应当将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和相关办理情况纳入湖南省网上政务服务和电子监察系统,及时发现和督促整改相关问题。对涉及违纪违规,需要追究责任的行为,及时将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管理、监督、服务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各项规定的,要按程序追究责任。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具体实施行为及进驻窗口的监督管理。

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案卷等行政审批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发现未落实本规定或相关审批制度改革文件精神的,要及时将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收集市民反馈行政审批意见的渠道,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和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和提出整改建议,行政机关应当限期进行整改。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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