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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2017-03896 发文日期: 2017-07-07 发布机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经营
统一登记号: YZCR-2017-01022 信息时效性: 废止 文号 : 永政办发〔2017〕23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7-07-20 11:31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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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ZCR-2017-01022

永政办发〔2017〕2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7日



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经营性的资源。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分段办理、分权制衡、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体系。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必须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交易。未列入目录的非公共资源项目鼓励进入市交易中心依法交易。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按照“管办分离、全市合一、依法监督”的原则及“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模式,分别成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形成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与服务职能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监督管理服务体制。

第六条 市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决策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筹指导和协调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政策措施,领导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公管办设在市发改委,承担市公管委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拟定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政策措施、管理制度、进场交易项目目录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管,协调行政主管部门与市交易中心有关工作;组织、指导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入库审查、考核培训及动态管理等工作;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制度;承办市公管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交易中心是全市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唯一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承担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进场组织安排、现场服务和管理,负责建设、运行、维护市级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负责与国家、省电子公共服务系统的互连互通。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各项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

(三)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各类平台内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流程、操作规程、现场管理制度及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范围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负责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职责。

(六)建立、维护和使用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终端,在相关部门监督下,承担评标专家抽取有关工作。

(七)依法依规受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申请,收集、存储和发布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进入交易平台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电子交易和监管系统提供对接服务;为有关部门核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等提供服务;对入场人员身份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负责开标、评标等交易过程相关资料(包括现场影音)的存储、整理和归档。

(八)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用,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资信金等。

(九)负责监督公共资源进场交易全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确认交易成果。

(十)协助配合市公管办、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调查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参与平台交易相关人员、机构的活动进行评估;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记录、留存违反交易现场证据资料。

(十一)完成市人民政府、市公管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各项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方针政策;

(二)督促本行业公共资源项目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三)审查交易前各类交易文件的合法合规性;

(四)必要时审查项目单位选取或委托的代理机构资质;

(五)对交易评审过程依法进行监管;

(六)监督检查成交合同履约情况;

(七)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按照分工做好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配合实施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制度;

(九)完成市人民政府、市公管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市公管办、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服务等活动实施行政监察,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三章 进场交易范围与目录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公开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采用PPP等方式进行融资且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建筑、水利、交通、桥梁、园林绿化、信息、供水、供气、设备安装、管道线路、市政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等采购等;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

(三)公立医院及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和低值易耗品采购(高值易耗品和药品采购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有资产及股权、林权等的承包、租赁、转让等;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

(六)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

(七)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和桥梁、街道冠名权出让等;

(八)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资产的拍卖;

(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拍卖等;

(十)排污权有偿使用;

(十一)全部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国有资产处置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物业管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十二)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扶贫开发、移民开发、重大科技等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单位的招标选定;

(十三)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的其它公共资源交易。

第十二条 前条所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公管办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细化量化,拟定成具体交易项目目录,由市公管委批准公布实施。

在交易项目目录正式公布实施前,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规模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场招标的规模标准为: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本数);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本数);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本数);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本数)。

(二)政府采购项目进场交易的规模标准以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为准。

(三)各类工程建设、政府采购项目之外的前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依法进场交易。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按程序呈报上级部门审批、市公管办审核、市公管委决定,可以在场外进行:

(一)因国家安全、保密、应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进入市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应根据不同交易项目类别与交易方式,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制定的程序实施。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制定的程序应当在市交易中心公布。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标,应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由市交易中心统一代收代退。

未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其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交易行为当然禁止:

(一)权属关系不清的;

(二)已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等行政或司法强制措施的;

(四)因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

(五)依法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但未履行相关手续的;

(六)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七)经市人民政府研究暂不宜交易的;

(八)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其它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当然中止:

(一)因交易系统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三)出现法律法规规定中止交易其它情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当然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的;

(二)交易活动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应进场交易而擅自在场外交易的;

(五)交易项目业主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六)出现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其它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交易项目业主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终止交易其它情形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环节与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一)受理环节

1.是否一次性告知业务办理所需资料、文件、证件等;

2.交易项目是否存在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的情况;

3.在场外交易的项目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审批。

(二)招标(采购)代理机构确定及服务环节

1.是否按国、省、市有关规定程序选定招标(采购)代理机构;

2.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是否依法依规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3.招标(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标时,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开标,市交易中心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全程见证服务;

4.评标时,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规定要求提供评标所需的相关资料;

5.项目单位(人)是否有影响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在各交易环节中公平、公正提供服务的不当行为;

6.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本职工作,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7.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审定;

8.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是否公正、公平,是否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三)招标公告发布及邀请招标书发送环节

1.是否在市政府指定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发布交易公告;

2.招标公告中的招标人名称、地址、报名截止时间,以及招标项目性质、规模、实施地点和时间等内容是否全面、准确,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是否合理、是否有歧视性条款;

3.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费用及办法是否明确合理;

4.邀请招标书是否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发送。

(四)投标资格审查环节

提倡实行资格后审。

实行资格预审的,审核以下情况:

1.资格预审文件是否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设定不同资格预审标准,是否有针对性的设定招标条件和资格预审标准;

2.资格预审文件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有效期限内出售;

3.资格预审申请人是否按约定填报资格预审文件,所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投标书、企业业绩证明、资质证书、技术人员简历、财务状况证明等材料是否属于原件、是否真实有效。按照约定提供复印件的,是否有发证机关、单位盖章或公证;

4.招标(采购)项目的资格预审活动,是否在市交易中心组织实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资格预审委员会是否据实出具资格预审报告;

5.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是否向合格的资格预审人发送资格预审或邀请招标资格合格通知书,并向不合格的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在资格合格通知书上是否标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五)提供招标文件环节

1.招标文件编制是否规范,是否有不合理或歧视性条款;

2.获取招标文件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

3.招标文件提供期间是否存在故意设置障碍、刁难、阻碍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等情况。

(六)组织现场踏勘环节

1.需要现场踏勘的,招标(采购)人是否通知所有投标人现场踏勘;

2.招标(采购)人对投标人提出的疑问是否书面解答,是否将解答的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七)接收投标文件环节

1.招标(采购)人是否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截止时间和地点接收投标文件;

2.招标(采购)人接收的投标文件是否密封完好,是否书面签收;

3.招标(采购)人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所接收的投标文件少于3家的,是否按规定确定重新招标。

(八)抽取评标专家环节

1.是否按规定要求统一从评标专家库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2.评标委员会是否依法依规组建;

3.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4.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是否保密。

(九)开标环节

1.招标(采购)人开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或地点进行;

2.招标(采购)人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开标,是否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

3.招标(采购)人是否检查投标文件密封状况,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是否拒收或做无效投标处理;

4.招标(采购)人是否查验各投标人参加开标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当众宣布查验结果;

5.招标(采购)人是否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并记录在案;

6.招标(采购)人对投标人在开标现场提出的异议,是否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7.开标后,招标(采购)人是否按规定将投标文件进行清标,是否及时将所有投标文件、资料送到评标现场。

(十)评标环节

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委员会是否在保密状态下独立开展评标活动;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是否违反规定进入了评标室;

3.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

4.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是否据实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是否对评标场所、资料、设备进行保密处理。

(十一)定标环节

1.招标(采购)人或受招标(采购)人委托的评标委员会是否按评标排序的先后次序确定评标结果第一名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2.招标(采购)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确定中标人;

3.招标(采购)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公示中标结果;

4.招标(采购)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告知其他所有未中标人。

(十二)合同签订环节

1.招标(采购、出让、转让)投标(竞买)双方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书面合同;

2.招标(采购、出让、转让)人与中标(竞得、受让)人是否违反招标(采购、出让、转让)文件、投标文件的约定和成交结果签订合同;

3.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招标(采购)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向下一个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采购、出让、转让)活动;

4.市交易中心是否在签订合同后的规定时限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出让(转让)人在交易活动结束后是否按规定的时限向未中标(竞得)人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对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等非招标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除第二十条明确的内容外,应重点监督:

(一)采购方式的执行环节

1.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按照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批准采购方式,有无违反规定批准采购方式的情况;

2.项目单位是否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有无违背批准的采购方式而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情况。

(二)投标单位的确定环节

1.确定投标单位的过程中,有无排他性和倾向性的情况;

2.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规定邀请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活动;

3.确定单一来源供货单位是否符合规定。

(三)谈判、询价环节

1.谈判、询价小组是否按规定确定;

2.谈判、询价小组是否按照谈判、询价文件规定的谈判、询价方法,与谈判的供货商代表进行谈判,向询价单位进行询价;

3.采购单位代表作为谈判、询价小组成员的,是否存在诱导、干预其他谈判、询价小组成员谈判、询价的情况;

4.谈判、询价结束后,谈判、询价小组是否据实提交书面谈判、询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除第二十条明确的监督内容外,应重点监督:

(一)是否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竞买人有条件限制,设置的受让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是否按规定程序抽取土地评估机构,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地价评估;

(三)是否按照最大限度公开化原则确定出让方式;

(四)是否按规定程序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审批;

(五)是否按照批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

(六)是否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竞买人按规定要求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书;

(七)是否按规定期限退还未中标(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九)交易中心是否协助中标(竞得)人与出让(转让)人现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或发放中标通知书;

(十)是否按规定要求发布了土地(矿产)公开出让(转让)公告及公开出让(转让)结果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除第二十条明确的监督内容外,应重点监督:

(一)标的物是否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受让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标的物的确定是否将整体标的物进行不合理分割,如一整套设备分割成多个标的物,进行多次交易的情况;

(三)标的物价格的确定是否按相关规定选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审核,评估的范围是否与实际相符;

(四)产权交易标的企业材料是否真实,审核过程是否存在资产瞒报情况;

(五)确定意向受让方资格是否经过审查,审查过程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违规、不公平、不公开情况;

(六)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是否暂停交易;

(七)实施“网络(电子)竞价”或“公开竞价”或“公开拍卖”期间,是否存在意向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导致竞价失真;

(八)是否当场与出价最高的竞买单位签订了成交确认书;

(九)是否按规定要求公布产权出让(转让)公告及成交结果公示;

(十)意向受让方是否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到交易中心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中标(竞得)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交纳出让(转让)价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交易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交易活动。全部或主要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业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

(三)向评标委员会选派代表参与评标的(国务院、省、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擅自聘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国土和自然资源、国有资产和特殊资源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

(五)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

(六)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的;

(七)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的;

(八)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的;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的;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供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的;

(五)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采购代理等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必须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入评标现场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的;

(七)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确定意向的;

(四)不按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的;

(五)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

(六)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行政监督职能,严重影响交易市场秩序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按党纪政纪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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