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活动,包括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刑事侦查程序的合法性;
(七)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刑事诉讼等有关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一)执法监督检查采取走访当事人和特约监督员、查看窗口、抽查案卷、群众测评等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执法行为组织调查。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市、县级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检查单位名称;
2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3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5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犯罪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四)违反规定处理涉案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行政、刑事强制措施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申请人的;
(八)泄露申请人个人信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九)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二)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责令书面检查 ;
2通报批评;
3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4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过错引起国家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5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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