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 2017-01-10 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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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57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灾害救助经办机构,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灾害救助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市民政局对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救灾款物落实、使用、发放的准确性、规范性和及时性;
(二)灾后救助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审批、公示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三)涉及灾害救助工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自然灾害救助法规、规章、政策文件的实施情况;
(五)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建设管理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听取监督检查对象的工作情况;
(二)查阅救灾工作有关文件和资料,走访灾害救助对象,核查政策实施情况;
(三)对灾害救助工作绩效进行评价;
(四)对涉及灾害救助工作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进行部署。
(二)实施检查。
1、非现场检查:对被检查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资料进行检查、分析;
2、现场检查: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情况汇报、核查相关资料、检查现场等形式进行。
(三)通报检查结果。汇总检查结果,对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组织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落实本地的整改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报告市民政局。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市民政局对灾害救助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2、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看;
3、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二)对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三)市民政局在查处违反自然灾害救助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及时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发现公民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救灾资金、物资的,应当责成有关民政部门及时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灾资金、物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其他监督检查要求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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