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行为监督管理
  • 2017-01-10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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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市民政局要加强对县区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县区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按《收养登记规范》的要求履行登记机关的职责,包括是否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和撤销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登记关系证明,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办理寻找弃婴(孤儿)生父母公告,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二)登记行为是否符合管辖规定;
(三)是否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是否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是否实行计算机管理;是否配备收养登记员;
(四)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收养登记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到登记场所实地检查;
(二)查阅收养登记档案;
(三)根据投诉举报进行检查;
(四)可采取明察或暗访等形式进行。
四、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市民政局设立的负责收养登记的科室和下级收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收养登记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三)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四)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收养登记规范》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七)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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