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城管部门行政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审批许可管理主体的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二)审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和标准执行情况;
(三)承接部门对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的规范性;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 各审批窗口的审批检查,市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 执行监督检查的市级管理部门,有权调阅受检部门的管理审批案卷、管理情况和文件材料;有权调阅各审批窗口的人员、技术、设备和管理资料 并进行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三)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受查单位限期进行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四)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众反映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审批事项职权和监管行为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相对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 区级审批部门在行使审批职权和其他行政行为的监管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整改。
1. 审批主体不合法;
2. 审批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3.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4. 监管程序不规范的;
5. 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6. 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撤销、纠正或者整改欠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审批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 被检查的区审批窗口的名称;
2. 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3. 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 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5. 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审批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二) 接到《审批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或者整改,并书面向发出《审批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审批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批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该通知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审批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并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区审批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已经做出的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处罚决定。
1. 相关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相关许可决定的;
2. 超越法定职权做出作相关许可决定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做出作出相关许可决定的;
4.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发相关许可决定的;
5.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6. 依法可以撤销相关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相关许可决定的,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相关许可决定的,被许可人基予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 区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规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 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2.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务的;
3. 审批管理工作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 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审批管理的;
5. 对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6. 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三) 区级审批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因违反相关法定职能的规定而产生国家赔偿的,由违反规定的部门或个人履行赔偿责任
注:1.适用于有行政审批事项下放的市直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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