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年度分类分级监督检查
  • 2017-01-16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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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检查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保障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湖南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制度如下: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按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对监督检查计划内煤矿、非煤矿矿山(含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有色、冶金、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相关中介服务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以下统称安全生产)实施的检查。
  二、监督检查内容
  行政检查按内容分为组织管理和作业场所检查。
  安全监管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管理的检查以书面检查为主,检查内容包括: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审批或备案情况;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及其有关台帐登记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情况;
  (五)从业人员接受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作业场所(岗位)职业危害告知和应急处置管理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监控评估情况;
  (七)依法依规提取与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参加工伤保险、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或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情况;
  (八)检查合同是否存在将项目或设备、场所发包或租赁给不具备安全条件资格、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交叉作业是否明确现场统一指挥管理责任,是否存在与职工签订违法免责劳动合同等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备案,以及矿山企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情况;
  (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隐患自查自纠信息月报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建立与落实情况;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带班作业情况;
  (十二)依法应检查的其他组织管理情况。
  安全监管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检查,以重点场所、关键工艺抽查为主,必要时应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生产经营情况,新、改、扩建工程项目依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情况;
  (二)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设施检测、检验、评估、评价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三)对设备设施的安全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治情况;
  (五)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与说明情况;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教育并监督从业人员按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七)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场所内进行交叉作业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情况;
  (八)有关作业单位和岗位人员资格、资质证件与登记台帐一致性情况,承包生产经营单位、承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统一管理情况;
  (九)作业现场危险源监控、危险物品管理、危险作业监护与登记台帐一致性情况;
  (十)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纠的台帐与现场一致性情况;
  (十一)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维护、保养情况;
  (十二)依法应对作业场所检查的其他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安全监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启动行政检查:
  (一)执行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二)上级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
  (三)重大节会期间组织的专项检查;
  (四)对易发事故季节或高危行业集中地区专项治理;
  (五)群众举报、媒体曝光、上级交办、部门移(送)交线索的核查;
  (六)其他需要实施行政检查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组织管理的检查,每年应有1次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检查,冶金等八大行业生产企业每年应不少于1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不少于2次,非煤矿矿山(含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2~4次。
督促检查以随机暗访暗查为主,采取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要陪同和直下基层、直插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的方式进行。
  四、监督检查程序
  安全监管机关实施单独行政检查的,应派出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实施联合检查的,参与部门均应安排2名以上的人员参加,并按下列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执法目的和检查的内容、场所、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以及配合检查的有关要求;
   (二)询问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了解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现状、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三)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原材料、现场管理、危险场所(部位)、职业健康条件、安全保障等内容;
   (四)进行现场检查了解,发现存在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五、监督检查措施
  安全监管机关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被委托机关执行机构实施的行政检查,均应制定行政检查实施方案,报经本级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安全监管机关行政检查一般实行计划检查,实施计划行政检查的,每月制定一次行政检查实施方案;实施其他行政检查可根据不同类型行政检查的特点和要求制订专门实施方案。
  未经本级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的,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做好行政检查的准备工作,携带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文本,行政执法文书以及照相机、录音笔、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检测仪器等有关实施行政检查的辅助工具。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行政检查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安全监管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依法采取的现场处置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生产经营单位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受法律保护,免受责任追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机关的行政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六、违法违章行为处理
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应依法作出处理:
(一)可以当场纠正的,应当制作《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其当场纠正;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作为行政处罚前置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根据整改所需必要时间量合理设定限期,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三)事故隐患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须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其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局部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排除隐患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排除隐患限期一般不超过15天;
(五)对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或者超出许可证许可生产(经营)范围、许可证(照)许可证失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控制危险扩大,避免危害发生。
安全监管机关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应依法立案予以查处
(一)对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或者超出许可证许可生产(经营)范围、许可证失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许可证(照)齐全但不符安全条件的;
(三)经下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限期整改、下达现场处置措施决定书限期排除隐患到期复查仍未改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种类合并执行的;
(五)应当依法直接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安全监管机关作出责令限期停产停业决定且到期复查时仍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安全条件,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虚假检测、检验、评估、评价结果报告的,应当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人员采取单独行政检查,发现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及时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登记备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制作移送案件决定书,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移送同级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监管机关实施行政检查,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灭失、损毁,避免危害发生和控制危险扩大,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
  (二)查封未经许可或批准文件批准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三)扣押未经许可或批准文件批准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非法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监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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