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合法煤矿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煤矿其它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师傅带徒弟制度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措施
(一)日常监管。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市安监局煤炭管理科统一负责全市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工作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不定期地对全市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区县安监局在市安监局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二)年度抽查。市安监局每年抽查3-5个煤矿企业。
(三)专项检查。市安监局每年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1次专项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确定检查范围。
(二)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三)组织实施检查。
(四)后处理。
五、监督检查处理
市安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全市煤矿企业开展的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监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2.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3.违反相关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二)监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2.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3.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4.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管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三)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
1.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管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五)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相关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
(六)煤矿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监管部门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
(七)煤矿企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煤矿企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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