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
  • 2017-01-16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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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内合法保留的煤矿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监督检查煤矿企业贯彻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及《煤矿安全规程》等行业标准。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日常监管检查。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所属煤矿企业实施日常监管检查。
  (二)安全生产大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所有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专项检查和专项执法行动。由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
  (四)专项督查。由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
  (五)针对投诉举报,开展专门检查。
  四、监督检查执法程序和措施
现场检查主要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煤矿企业井上、下实施检查。检查可以采取明察暗访、交叉检查、联合执法等形式组织开展。
  监管检查行政执法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开展。
  (一)检查人员制定检查预案,明确检查组人员分组安排、检查主要内容等情况;
  (二)每次检查至少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向检查对象出示有效证件,经检查对象确认;
  (三)按照检查预案对煤矿进行检查;
  (四)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由受检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并反馈给企业;
  (五)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实施;
  (六)按照有关规定函告有关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
  (七)将检查情况及文书整理归档;
  (八)跟踪督促,根据整改落实情况,进一步提出意见要求。
  五、监督检查处理
  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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