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经营者,实施出租车行业监管的市、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以及《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等法规、规章、标准,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监测其在经营活动中的基本服务水平。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条件。
1、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①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②有按照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2、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3、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二)经营期限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行为
1、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2、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3、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4、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5、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6、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行为
1、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2、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3、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4、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5、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6、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7、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8、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9、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10、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11、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12、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13、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14、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县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
各县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辖区内出租汽车的运营状况和服务质量开展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
1、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按规定抽查,或组织暗访、第三方检查等方式;
3、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二)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对县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
1、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2、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案卷评查;
3、检查县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是否按照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部署或既定计划开展对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听取汇报、查阅台账等;
四、监督检查措施
建立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对全市出租汽车运行状况进行抽查。
(二)对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属地县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二)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对属县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监督中发现问题的,视情采取如下处理:作出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年度目标考核扣分、下发督查建议书或约谈等处理;对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视情节轻重,按党纪条规及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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